法制社会,我们作为劳动者,最应该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作为劳动者,我们工作除了实现自身价值以外,肯定还是希望可以赚到钱养活自己和家人,但是我们在工作的时候难免遇到一些事情,如果产生了金钱方面的损失,我们是不是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哪些情况下我们得赔钱呢?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龚某原系原告上海Y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小件员工作,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8日上午被告签收了该日的《宅急送派送清单》及所列32件货物。中午12时左右,被告将所开的送货面包车停放在路边后下车吃饭,并将放有该日已收货款的腰包放置于副驾驶的位置上。12时20分许,被告吃完午饭后回到车上,发现腰包被盗,货款丢失。被告即向城桥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笔录中载“被告自述,腰包内有现金10000元左右”。城桥派出所对被告车内物品被盗一事,经审查予以立案,该案至今尚未侦破。当天下午被告将未派送的货物交还至原告公司,双方对交还的具体货物数量未作交接。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0,102.54元。2011年11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8月8日下午被告确将部分未送达货物退还公司,但双方未交接,根据网络查询的送交记录,被告当日下午退还货物为4件,据此判断当日货款损失为10,102.54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0,102.54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公司的《关于重申内部责任事故追究管理规定》,其中规定:丢失或被盗类案件,给公司造成损失在10,001元至20,000元间的直接责任人按照“3,000*100%+(5,000-3,000)*65%+(10,000-5,000)*45%+(损失-10,000)*20%”的公式赔偿,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6,570.4元。
被告认为, 2011年8月8日的快递货款被盗,被告已及时报警,并在下午将当天未派送的货物退还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现提供的货物送交记录是其公司内部记录,故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当日丢失的腰包中,还有被告自己的少部分财物,故当日的损失应当在7000元左右。被告从未见过原告公司的《关于重申内部责任事故追究管理规定》,对其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作为经营者,也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全部的货款损失。
(图文无关)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不同,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亦应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基于此,在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应视劳动者的岗位职责和过错程度来判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小件员,具体负责快递的收寄及货款的代收,其对每日收取的货款应尽到充分的注意及保管义务。被告将货款放置于车内副驾驶座的腰包中,却离开车辆达20分钟之久,其对货款显然未能尽到合理的保管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其在职期间所发生的货款丢失存有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可予支持。
由于被告在保管货款时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货款的丢失具有较大过错,但考虑到原告作为经营者,亦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故根据原告货款损失数额、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被告法律地位的不同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4,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Y物流有限公司4,500元。
劳动者因履行职务行为时具有过失导致公司财物损失的案例并不鲜见,劳动者要不要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由于《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对此均未予以规定,故处理此类案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而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公司财物损失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有的用人单位在其规章制度中做出了类似规定,这些约定或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让劳动者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是否公平合理,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文所指的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有过失。
▲▲▲▲那么问题来,作为劳动者,什么情况下我们需要赔偿公司损失呢?▲▲▲▲
劳动者因履行职务行为时具有过失导致公司财物损失的案例并不鲜见,劳动者要不要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由于《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对此均未予以规定,故处理此类案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有意见认为,《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参照此规定,如果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定了赔偿责任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
另需注意的是,对于劳动者故意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笔者认为这不属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侵权行为,当然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中虽然导致了用人单位损失,但是没有过错的,劳动者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属于纯粹的经营风险。故本文所指的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有过失。
(一)、劳动者过失履行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几个原则
1、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具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负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及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
根据《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以及进行职业培训的义务。
故对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过失所导致的损失,首先应考察用人单位有无尽到安全卫生保护的义务,有无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尽到以上义务,劳动者错误操作机器设备所导致的损失原则上不应由劳动者承担责任,除非存在劳动者不听劝阻,盲目操作的行为。即使要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是很微小的责任。
2、收益与风险对等原则。
对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过失所导致的损失,从本质上而言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应当预见到这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用人单位在享受经营利益的同时,必须承担经营风险。
收益与风险相对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法则之一,享有多大的收益就应承担多大的风险。劳动成果大部分由用人单位享有,劳动者从事劳动获得劳动报酬,也享受部分经营利益,故对于劳动者过失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担,根据分享收益的比例承担损失的数额。显然,根据收益与风险相对等原则,劳动者只应承担部分的责任。
3、工伤免责原则。
如果劳动者过失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同时也给自己造成了伤害,构成了工伤,则劳动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工伤事故责任属于最低限度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在很多情况下低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劳动者因工受伤,其本身就未获得足额赔偿,自身承担了一部分赔偿责任。如果再让劳动者承担诸如赔偿机器损坏的财产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于这些财产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4、最低生活保障原则和最高限额原则。
获得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生存权的基本保证,所以,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应在每月工资中扣除,不应要求劳动者一次性赔偿,除非劳动者辞职或者因严重失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并且每月扣除后给付的金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另外,劳动者承担责任的比例除了低于用人单位自己承担的比例之外,还应有最高限额限制,这里的最高限额不是承担比例的限额,而是承担赔偿数额的最高限额。
| 结论 |
如果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承担因过失履行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失份额低于50%(也可以考虑30%)的,该约定或规定原则上应有效。劳动者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来承担责任。当然,根据约定赔偿份额只是条件之一,确定实际赔偿数额时还要考虑劳动者的承受能力,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具体情况酌情进行确定,必须在劳动者的最高限额之内(最高限额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应增设此规定)。
如果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约定或规定劳动者承担因过失履行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失,亦可参照以上规则处理。
至于劳动者承担损失的方式,劳动者尚未离职的,原则上应按月扣除,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一次性赔偿的,考虑到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按月索赔几无可能,所以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一次性请求赔偿。
法制社会,我们作为劳动者,最应该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作为劳动者,我们工作除了实现自身价值以外,肯定还是希望可以赚到钱养活自己和家人,但是我们在工作的时候难免遇到一些事情,如果产生了金钱方面的损失,我们是不是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哪些情况下我们得赔钱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