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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委托他人办事未果,相关费用能否要回?

「案例」委托他人办事未果,相关费用能否要回?

骆敏与许宁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 : (2014)朝民初字第6188号

裁判日期 : 2014-04-11

文书来源 :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民事

审理程序 : 一审

法官 : 张春光

原告信息

原告:骆敏

原告代理律师

贾思伟

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告:许宁

被告代理律师

崔电博

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骆敏,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思伟,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宁,男,1969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电博,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骆敏与被告许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思伟,被告许宁的委托代理人崔电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骆敏起诉称:2011年7月,骆敏硕士毕业后为找工作由伯父骆诗文认识许宁,许宁承诺其和蔡凌希可以帮助进入第二军医大学工作,需要许宁给好处费托人办事。后骆敏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存款形式汇入许宁账户16万元。之后许宁并未帮忙办成事。因索还款项未果,骆敏诉至法院,要求许宁返还16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宁答辩称:骆敏通过其伯父找到薄建民,又通过薄建民联系许宁,许宁答应帮骆敏找第二军医大学的工作,但不需要给许宁钱,所需费用由骆敏承担,许宁找到蔡凌希帮骆敏找工作,办事的人是蔡凌希;认可收到骆敏14万元,不认可骆敏现金存入许宁账户2万元,且所收14万元都给蔡凌希了,如何花费亦由蔡凌希处理;据蔡凌希和薄建民讲,帮骆敏找工作的事情已基本办成、可以入职,因骆敏没有交齐后续费用,故没有入职;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0月24日、11月29日,骆敏分别以转账形式汇入许宁名下号码为×××的银行账户5万元、5万元和4万元。

骆敏提交银行明细及2张存款凭证,证明其于2011年10月24日从本人账户分八次取款共计2万元,并于同日分两次存入许宁名下号码为×××的银行账户各1万元。

庭审中,就骆敏主张其现金存入许宁银行2万元,许宁表示不清楚是否收到该笔款项,即使有,也是朋友周华存入的,但周华不一定能到庭说明情况。许宁提交薄建民证言一份,与许宁答辩意见内容基本一致,但薄建民未到庭接受质证,骆敏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2013)朝民初字第20528号判决书载明“骆敏称其委托许宁找工作一事系口头约定,因现有证据不足,仅主张许宁返还8万元,保留对剩余16万元另行主张的权利”,法院认为“根据骆敏的陈述,其向许宁汇款8万元,而许宁未能履行双方约定的委托合同义务”,故判令许宁返还骆敏8万元。

根据骆敏在本案提交的银行明细,其于2011年10月23日向许宁名下号码为×××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8万元。

以上事实,有银行明细、存款凭证、(2013)朝民初字第20528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宁认可受骆敏委托找工作,故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就骆敏主张其现金存入许宁银行2万元,骆敏提交了银行明细和存款凭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许宁虽然表示不清楚是否收到该笔款项,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骆敏主张给付许宁1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许宁答辩称“所收14万元交给蔡凌希,如何花费亦由蔡凌希处理;据蔡凌希和薄建民讲,帮骆敏找工作的事情已基本办成、可以入职,因后续费用没有交齐,故骆敏没有入职”,本院认为,许宁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现许宁并未完成受托事务,骆敏要求其返还1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骆敏十六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许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春光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丽

内容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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