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出生于1988年。2015年11月2日,沈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海安县城某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沈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未按交通信号指示灯行驶,应负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沈某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沈某为颅底骨折、右侧耳聋等。经鉴定,沈某遗有右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同年9月3日,为改善右耳听力丧失带来的不便,沈某花费25900元从飞亚公司购买了一枚Q70型单耳助听器,置于右耳道内。随后,沈某再次将保险公司和陈某告上法庭,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助听器)25900元,助听器正常合理更换费207200元(按正常人均寿命75岁,每6年更换一次助听器,需更换8次,按每次25900元计算),助听器电池耗损更换费7488元(每周更换一次,每粒3元,算至沈某75岁,需共更换2496次),合计214688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沈某右耳听力部分受限被评为九级伤残,保险公司已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且根据此前诉讼过程中沈某的表现,其右耳听力部分受限不影响其正常生活。因此,应当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海安法院审理认为,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严重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已被诊断为右耳全聋,故应认定沈某右耳听力丧失系交通事故所致。为了方便生活、工作,沈某配置助听器是必要的,所产生的损失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其他型号助听器的市场价格及效果,可以认定沈某根据自身工作和生活需要选择的Q70型定制式助听器属于普通适用型残疾辅助器具,未人为扩大损失。虽然保险公司此前已经赔偿了沈某的残疾赔偿金,但是残疾赔偿金是综合相关情况对受害人因残疾造成的收入减少损失所进行的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受害人因身体受害而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发生直接财产损失,故沈某实际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依法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沈某出生于1988年。2015年11月2日,沈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海安县城某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沈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未按交通信号指示灯行驶,应负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